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村**村**号,200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2015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以来,范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家族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范某某、范某丙、范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戊、李某某、范某甲、范某己(另案处理)等家族成员和好友成立**砂场,逐步建立起一个以范某乙为组织、领导者,成员基本固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范某乙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所有组织成员均服从范某乙的领导,重大事项均需向范某乙请示汇报。该组织通过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等敛财手段维系组织发展,通过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来拉拢、控制组织成员。范某乙通过上述途径使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逐渐扩大,在昌东地区形成一股黑社会势力。该组织以**砂场和赣航租赁公司两个经济实体为依托,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排挤竞争对手,对该区域的混凝土供应商、建筑商等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长时间非法控制和垄断砂石供应及运输市场,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或用于奖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成员、固定发放工资,笼络组织成员;或用于行贿等违法活动,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和包庇。该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对昌东地区正常生产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经济发展环境。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范某某从**砂场经济实体共计获利人民币46.667万元。
2011年,范某乙等人因与范某庚争夺**混凝土公司供砂业务产生矛盾,双方遂约架解决此事。2011年7月8日,范某乙召集**砂场股东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李某某等在其家中商量第二天斗殴事宜,并交代范某甲前往尤口街的五金店购买铁锹为聚众斗殴做准备,次日7时许,范某甲在上述地点购买了约50把铁锹带回尤口村。之后,范某乙组织被告人范某某、范某丁、范某丙、范某己、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戊等四五十人携带铁锹等器械前往**混凝土公司门口准备与范某庚等人斗殴,范某庚因害怕未出现,双方未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现场笔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证人范某乙、范某甲、范某戊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与范某庚争夺**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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