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223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临城县**局**股股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中学**号,住临城县**镇**村,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由临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由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负责临城县**中学塑胶操场项目招标时,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杨某甲安排杨某乙、韩某某找四家公司参加投标,后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以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为答谢范某某并获取其在以后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由杨某乙提供50000元现金,通过韩某某转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到临城县**局范某某的办公室将50000元现金送给了范某某。范某某将此5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和支出。2017年中秋节前,在杨某甲安排下,杨某乙、韩某某在临城县**商厦购买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并在附近烟酒门市和水果店分别购买5箱泸州特曲(每箱1000元),5箱水果共680元,合计花费10680元。杨某乙、韩某某将其中3张购物卡、3箱泸州特曲、3箱水果送给范某某,合款6408元。
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单位**股股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052108.95元,用于其本人购买理财产品盈利和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后收取利息,共计获利 20248.61元,其中,购买理财产品6次共计获利5488.61元,收取他人利息获利14760元。范某某将上述20248.61元获利款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和支出。
1.2012年7月19日,范某某将应发放给临城县**学区的124125元贫困寄宿生生活费分2笔从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账户(50215001040009663)支取后存入其本人的临城县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7月22日,范某某用该款及其农行账户结余资金购买了140000元的理财产品,8月27日赎回本金后获利523.56元,8月28日又再次购买了140000元的理财产品,9月6日赎回本金后获利79.61元,当日,范某某将124125元转到**学区报账员刘某某的农行账户上,刘某某将此款全部发放给了**学区的贫困生。
2.2012年10月15日,范某某将临城县**中学等7个单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款378200元从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农行账户支取后存入其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10月16日,范某某将其中30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10月19日赎回本金后获利56.69元。之后范某某将378200元用于为公支出,其中,2012年10月16日网银转付**中学56500元、**镇中学28200元,2012年10月19日网银转付**学区127000元,2012年10月24日网银转付**小学16300元,2012年10月24日网银转付**学区19500元,2012年10月26日网银转付**学区74600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支取现金56100元,并支付给**局相关人员。
3.2012年10月29日,范某某让县**局计财股杨某某将单位需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等资金542423.95元,以现金支票支出存入到范某某的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10月30日,范某某用此款购买500000元的理财产品,11月12日赎回本金后获利1775.34元。之后范某某将542423.95元用于为公支出,其中,2012年11月2日网银转付公积金12200元、15300元;2012年11月6日网银转付公积金12000元;2012年11月9日网银转付**小学公积金45700元;2012年11月10日网银转付杨某某2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网银转付杨某某2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网银转付杨某某52123.95元;其余5100元在2012年10月30日支取现金后给付个人住房公积金。
4.2012年11月12日,范某某将临城县**局零余额账户(50215001040013764)上的1491360元以支付10月份工资名义转存至其本人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11月20日范某某用此款及其账户结余资金购买理财产品1500000元,12月29日赎回315215.7元、12月27日赎回1187718.06元,上述购买理财共计获利2933.76元。2012年12月28日,范某某从其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支取现金1480300元,并转存回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农行账户,剩余11060元范某某支付了7名教师的奖励工资。
5.2013年2月初,范某某听其朋友牛某某说需要临时筹措短期借款,能给付高于银行的利息后,于2013年2月22日以精神文明奖名义从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支取现金405000元,并存入自己的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2013年2月23日,范某某将其中400000元转至牛某某的农行账户(6228481252010412415),2013年6月2日,牛某某将本金4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418000元)转入范某某的建行账户(6227000125610016204),6月3日范某某将其中417000元转入自己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在此期间,范某某农行账户(6228461250011746819)在2013年5月16日有一笔450790.27元理财产品到期,当日范某某用该账户结存资金将405000元归还至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账户。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16日核算共计82天,范某某实际获利14760元。
6.2014年1月下旬,县财政拨款**系统自收自支人员2012年度退休人员精神文明奖111000元,涉及30余人,在发放过程中,范某某让计财股史某某将该款从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教育分中心账户支取后存放于史某某的农行账户(6228481251778160117),后范某某为了支取方便,又让史某某将该款转入范某某岳母王某某的农行账户(6228451256038338664)。2014年1月27日,范某某用此款及其岳母农行账户结余资金购买了200000元的理财产品,2014年2月13日实时赎回本金200000元,计息215.58元,111000元购买理财折合得息119.65元。之后范某某将111000元以2012年度精神文明奖的名义发放给自收自支退休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范某某、牛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赃款扣押手续;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56408元,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052108.95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风振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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