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党员,安徽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8月1日、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1日、9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假冒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徐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草签了承建沛县**新城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该合同于2018年3月19日前由乙方缴纳贰十万元质保金后生效,同年3月19日,该合同因范某某未缴纳二十万质保金而未生效。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萧县**镇**局楼上其办公室内,以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徐某某签订了承建沛县**新城一期的工程合同,并以此收取徐某某5万元保证金,徐某某将该保证金转至中间人杨某某处,杨某某转给范某某1万元,后因合同无法真实履行,杨某某将5万元保证金归还给徐某某。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萧县**镇**局楼上其办公室内,以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某某签订了承建沛县**新城一期的工程合同,并以此收取周某某3万保证金,周某某将该保证金转至毛某某处,后毛某某转给范某某1.1万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萧县**镇**局楼上其办公室内,以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了承建沛县**新城一期的工程合同,并以此收取王某某6万元保证金,王某某后得知被骗后向范某某索要其保证金,2018年5月23日范某某退还王某某1万元。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萧县**镇**局楼上其办公室内,以南通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林某某签订了承建沛县**新城一期的工程合同,并以此收取林某某5万元保证金。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江苏省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签订承建沛县**新城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仍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在与他人签订承建该工程的分包合同过程中,收取他人质保金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6.9万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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