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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广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材料部**,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街**号**小区**幢**梯**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范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月清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至10月,广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蒋某某(已判决)与田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已起诉)等人经事先商议,在明知**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巨额债务、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三次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7月21日、10月26日与代表江苏*甲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蔡某某所签订供货合同,骗取被害人蔡某某所交付的电缆合计价值人民币4077635元。**公司骗取上述电缆后,即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予以销赃。经被害人蔡某某多次催要,**公司在案发前先后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309316.51元,扣除被害人承诺让利金额人民币249044.29元后,致使被害人蔡某某损失人民币2519274.2元无法挽回。其中,被告人范某甲明知**公司无付款能力,仍按照蒋某某等人安排具体负责接收货物、销售赃物,协助骗取被害人上述财物。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29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蒋某某另向被害人退出人民币合计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供货合同、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及同案犯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林 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广州**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范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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