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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朴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捕前住本村**号,2013年1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7********,朝鲜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区**街,现住**县**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朴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庞某某、亢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等人15张信用卡,并用信用卡及绑定的支付宝账号帮助李某某存取现金,范某某从中获利6000余元,并给提供信用卡及支付宝账号的庞某某等人支付好处费共计1500余元。被告人朴某某在明知范某某用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帮助李某某存取现金及转账的情况下,将陈某某名下的5张银行卡及其支付宝账号提供给范某某使用,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人朴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将陈某某信用卡信息提供给范某某,致使范某某以持卡人名义为李某某进行转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范某某、朴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2021年1月1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存有转账记录明细的U盘一个、范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信用卡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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