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现住遵化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14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车与王某某停放在万家福烤鸭店门口的车辆发生刮蹭,后交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被告人范某某不配合酒精检测,在民警带离范某某上警车准备到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时,范某某对工作人员赵某甲进行殴打,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带范某某下车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咬住工作人员赵某甲右手,并对赵某乙、邓某某等进行殴打。经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51mg/100ml;赵某甲、赵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玉
检察官助理:闫国威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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