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17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4********,汉族,本科文化,公司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乘坐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因醉酒无法下车,葛某某遂驾驶出租车至本区涞坊路617号九里亭派出所求助,民警宗某某在九里亭派出所门口处置过程中,范某某挥拳殴打民警宗某某,致民警宗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4日1时30分许,其在本区涞坊路617号九里亭派出所值班,一名出租车司机来所求助,其至派出所门口经了解,系一名醉酒男子躺在出租车后排叫不醒,后其与出租车司机沟通处理办法时,该男子翻身有苏醒迹象,其再次尝试叫醒对方,告知对方是警察并摇晃该男子肩膀,试图让该男子醒来时,该男子挥拳打至其嘴部,其遂将该男子拖出出租车,与所内增援的特保队员将该男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4日1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本市青浦区载醉酒的范某某到目的地后无法叫醒,其遂开车至本区涞坊路617号九里亭派出所寻求民警的帮助,民警过来叫了很长时间才将范某某叫醒,范某某醒来之后开始骂人,还问民警是谁,民警告知范某某警察身份后,范某某开始骂民警并挥手打了民警脸部一拳,后民警将范某某带至派出所。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4日1时30分许,其在本区涞坊路617号九里亭派出所上班,一名出租车司机过来求助称车上有名醉酒男子叫不醒,于是其通知值班民警宗某某来处置。民警至出租车旁去叫醒这名醉酒男子,过了几分钟,其从派出所大厅出来时,听出租车司机讲该名男子打人,其看到民警宗某某嘴部被打破出血,其遂叫了两名特保队员增援,后将该名男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4.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证实,2020年7月4日1时40分许,民警宗某某在处警过程中被范某某挥拳殴打面部的过程。
5.《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宗某某的伤势情况,构不成轻微伤。
6.《人民警察证》证实,民警宗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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