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于2020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滋事,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上随意拦停汽车,造成交通大面积堵塞。桂林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范某某辱骂出警的民警迟某某、丁某某、辅警李某某,在民警要将范某某带离时,范某某不但未配合民警工作,反而用拳头击打民警迟某某的脸部及辅警李某某的右臂,在将范某某带至桂林路派出所后,范某某又用拳头击打值班民警张帅的手掌。事后其对酒后闹事并击打警察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接警系统截图、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迟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4.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立庆
检 察 官 隋昊霖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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