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早上9时20分许,荣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接到梅某某的报警。9时40分许,民警彭某某与辅警王某某到达荣县来牟镇平安东路37号泰康大药房店铺处警。在现场,民警了解到梅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因家庭原因发生纠纷而报警。随后,在民警对两人进行劝解的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情绪激动,多次言语挑衅梅某某并与梅某某发生推搡。继而,民警对两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因对民警阻止的行为不满,使用其所穿的布鞋殴打辅警王某某的左侧面部。接着,在辅警王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范某某掰扯王某某的手指致左手中指受伤。遂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控制住带离现场。案发后,王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取得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霞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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