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4********,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6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板厂路派出所接刘某甲报警称被被告人范某某殴打,后该所民警出警,在民警将范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范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张某某的面部,用脚蹬踹民警尹某某的前胸部,致张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津法医学[2020]临鉴字第2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板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洁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现在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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