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4********,汉族,中技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根据天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板厂路派出所当班民警黄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赶至由被告人范某某报警的其住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楼**单元**室处置警情,在处置警情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对在该处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黄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持菜刀威胁黄某某称“砍死你”,后被民警将菜刀夺下。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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