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7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醉卧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惠友道“红都一秀”东侧超市门口。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同辅警杨高协接指令处警,当民警对被告人范某某救助时,被告人范某某对民警孙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民警孙某某脸部打伤,后被当场传唤归案。经鉴定,民警孙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民警处警过程中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家佑
2017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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