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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21时44分,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与某某饭店厨师刘某甲因琐事在某某饭店内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接报警后,乐陵市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该警情,在处置过程中范某某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朝民警刘某乙的面部捶了一拳,导致刘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经乐陵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某某饭店门口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浩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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