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里**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范某甲为见到因殴打他人被传唤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办案区内的孙子,未进登记进入该派出所大吵大闹,并企图闯入办案区内见其孙子。民警邱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劝阻职责,而犯罪嫌疑人范某甲用扇耳光的方式妨害范某甲执行公务。经鉴定,邱某某左面部软组织局部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接受证据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范某乙、陈某某、金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案结论告知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萧山区**镇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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