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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7时许,涟水县公安局南集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在该镇镇政府食堂处理范某某与张某某纠纷时,被告人范某某辱骂王某某并抢走其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2020年1月23日16时许,涟水县公安局南集镇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在该镇处理纠纷时,范某某到现场围观,后辱骂王某某,拽其衣领,抢夺执法记录仪,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执法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祥林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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