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与证人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一品足浴店,向老板王某甲索要因范某某殴打王某甲而赔偿的钱款,并砸毁店内物品,后王某甲报警。民警沈某乙、被害人王某乙接警后至现场处理,双方自愿至派出所接受调解。
被告人范某某、沈某甲、王某甲乘坐警车到达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后,范某某在警车上大呼小叫、拒不下车并拳打民警被害人王某乙、扯坏王某乙的工作证;在沈某甲劝说不可打警察以及王某乙口头警告不得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仍拒不配合;王某乙遂以涉嫌妨害公务为由口头传唤范某某接受调查。范某某被带至派出所人身检查区时咬伤王某乙大腿内侧,后被多名警务人员控制。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劳动合同、人民警察证、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沈某甲、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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