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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102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镇**路**号**栋**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凌晨00时许,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某接警后前往修文县交警大队门口处理一起打架警情,并将被告人范某某口头传唤至龙岗派出所值班室接受调查。因被告人范某某醉酒不配合民警调查,民警便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用约束带进行约束。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认为民警未处理打架对方当事人,便走到值班民警陈某某旁质问陈某某为什么不调取监控,后用头部两次撞击值班室桌面,又用头部撞击值班民警陈某某的面部,致使民警陈某某鼻部流血。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执法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妨害公务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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