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号,住隆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大超、孔碧波,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为非法获利,先后多次容留妇女陈某某、鲁某某、赖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在隆昌市东方宾馆、金华府酒店、唯艺假日酒店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其介绍嫖客。范某某从中获利19247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情趣内衣及避孕套等物证;2.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微信账单,酒店开房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3.陈某某、鲁某某、赖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廖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4.范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其介绍嫖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罗炽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4册,光盘7张;
4、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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