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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住址同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21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2月6日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7月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2019年1月11日至2月1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初至2017年6月底一直租住在含城**厂附近“**饭店”二楼一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在该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含山县**饭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赵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轮流烤吸冰毒。

2.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含山县**饭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轮流烤吸冰毒。    

3.2017年3、4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含山县**饭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吴某某、郭某某等人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轮流烤吸冰毒。

4.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含山县**饭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汪某某、郭某某等人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轮流烤吸冰毒。   

5.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含山县**饭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汪某某、郭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轮流烤吸冰毒。

6.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含山县**饭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裴某某、郭某某轮流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轮流烤吸冰毒。

7.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租住的含山县**饭店二楼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裴某某、郭某某、唐某某轮流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轮流烤吸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等。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汪某某、裴某某、唐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  祥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补充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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