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6月1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贰佰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位于繁昌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2.量刑情节证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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