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幢**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幢**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容留谢某某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133号附近贩卖小龙虾的门市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容留谢某某在前述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容留谢某某在前述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容留谢某某在前述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前述房屋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查证属实,范某某被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尿检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329****;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散页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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