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青羊区**路**栋**单元**楼。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系本市青羊区**路**号“**”足浴保健店的经理,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场所内每日收取的营业款交由其管理。202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足浴保健店内,容留失足妇女张某某、罗某某与王某某、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日22时许,民警在对“**”足浴保健店开展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范某某及以上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世川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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