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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社区**幢**室。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6日,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4月26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肥西县桃花镇**村 “**足道”按摩店内,先后容留两名失足妇女邹某某、曾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2月13日凌晨,范某某容留失足妇女曾某某与嫖客李某某发生卖淫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调取微信交易记录,范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967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二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伟 

检察官助理  张杉杉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在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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