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2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9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到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晚21时许,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酒后到周口市 **KTV娱乐,三人在一楼电梯口等电梯时,此时张某丙、牛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八人也进来坐电梯,走在最前方的张某丙直接用胳膊将杨某某等三人推开,示意让自己的人先上。因为是杨某某三人先等的电梯,张某丙的行为引起杨某某等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丙(另案处理)先动手推搡杨某某人,随后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和杨某某实施殴打,被陈某某、黄某某等人拉开后,范某某等8人乘车离开。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名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陈述;
4、书 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经查实确实准备去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