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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蔡县**乡卫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家属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9点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酒后在**乡**街**餐厅内持板凳无故殴打餐厅老板高某某和华某某、孙某某等人,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凳子等(详见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

2.书证: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中共党员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告知笔录、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以及到案经过等;

3.证人桂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石某某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酒后逞强、无事生非,持板凳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三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系坦白。当事各方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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