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923********121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青阳县杨田镇**村**组**号。范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范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来到青阳县蓉城镇平岗路红绿灯附近一排店铺处,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又将兄弟烧烤店铺老板吴某某的停放在店铺外的电瓶车推倒。范某某离开现场十分钟后,又取出一把菜刀,无故将周某某经营老鸡汤面馆店面的店门玻璃砸坏,随后又用菜刀随意乱砍张某某经营的航航超市水果筐,接着又持刀在该排商铺外持刀乱舞,将陆某某和章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电瓶车车棚砍坏。过程中,范某某两次举刀欲砍路人段某某未果。案发后,吴某某电话报警。
2020年7月29日,范某某取得陆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及张某某的谅解。
经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破坏的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鉴定意见: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杨田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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