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路**号**花园**幢**单元**室,现住**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开始,被告人范某某与曾某甲发生并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至2017年,曾某甲欲结束二人婚外情关系,被告人范某某不同意,以各种借口多次拦截、恐吓、威胁曾某甲,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对其及亲属进行辱骂、骚扰,严重影响他人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漳浦县**镇**街曾某甲经营的服装店找不到曾某甲,遂在附近等待并一路跟踪尾随曾某甲至漳浦县绥安镇137 医院附近加油站旁的天桥时,将其推倒在地。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漳浦县**镇**村曾某甲家,趴在围墙往屋内张望,后因狗叫声自行离开。
3.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漳浦县**镇**街曾某甲经营的服装店辱骂曾某甲,后因曾某甲不在店内而自信离开。
4.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再次到漳浦县**镇**村曾某甲家,趴在围墙往屋内张望,被曾某甲发现后自行离开。
5.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范某某不分时间段,多次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辱骂曾某甲及其家人并将辱骂内容编成“广告词”威胁曾某甲,如不和他出去,便将“广告词”散播,并威胁会做出对曾某甲妹妹及其他亲戚不利的事。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非法从曾某甲手机获取的通讯录随意向曾某甲的妹妹曾某乙、曾某丁、曾某丙及妹夫吴某某、黄某某等人持续多次发送骚扰、辱骂信息,挑拨他人家庭关系,破坏他人家庭和谐。
6. 2020年6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遂曾某甲至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八栋夜市时被曾某甲发现,曾某甲遂用手机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拍照留证,被告人范某某见状驾驶摩托车冲撞曾某甲的摩托车致其摔倒,后被告人范某某用手掐曾某甲脖子致其受伤,曾某甲遂用“防狼喷雾”喷射对方脸部自卫,被告人范某某眼部疼痛随即放手。在曾某甲逃离时,被告人范某某抢下曾某甲的OPPO牌手机摔在地上致手机毁损。经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认定,曾某甲被毁损OPPO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968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曾某丁、吴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又随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9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阮毅明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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