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27日分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被母亲责骂而心怀不满,遂先后二次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2015弄公共停车场,持砖块将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冉某某、王某某、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十一人的车辆划伤,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261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冉某某、王某某、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于2019年11月19日18时及之前,将车停在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2015弄公共停车场,同年11月20日或21日发现车辆被划伤。
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划伤涉案车辆的经过。
3.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261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等十一人均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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