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7********,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楼**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卢浮广场**酒吧消费时,无故将该酒吧的桌子掀翻,随后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范某某被酒吧保安人员张某某、庄某某等人劝离现场,后范某某欲再次进入酒吧与其邻桌人员打斗,在保安员张某某、庄某某对其劝阻过程中,其随意对张某某、庄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该二人损伤,经法医鉴定,庄某某左手软组织挫擦伤、左眼挫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某左眼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约束归案。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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