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诈骗,于2017年8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啤酒瓶在宿迁市宿城区**火锅店门前停车场,任意砸损被害人仲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分别停放在车位上的苏NA****蓝色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苏NK****白色本田轿车、苏N1****长安面包车的车身。经认定,三辆被损毁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05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经其朋友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15079****);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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