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区**排**号,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院于2020年6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与郑某某(已起诉)、马某某(已起诉)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酒吧娱乐。期间,郑某某在酒吧门口无故踹林某某汽车,与林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明知郑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还帮助郑某某打开自已汽车后备箱,并拿取装刀的健身包,郑某某从健身包中拿出二把砍刀返回**酒吧找林某某,范某某拿着另一把带套砍刀跟着郑某某,郑某某持砍刀砍向林某某汽车,并将前来制止的**酒吧保安被害人尹某某右胳膊砍伤,中途马某某拿过范某某手中的刀追砍林某某,范某某拿过郑某某手中1把刀,并持刀在手。
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此次损伤致右上臂刀砍伤伴神经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酒吧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海洋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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