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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街村**号**号,暂住于河南省襄城县**路**号**小区**单元**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决)受李某丙指使去砍与李某丙有矛盾的被害人秦某某。2013年3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一起至崇明区**镇**路**号“**”面馆,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各自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和砍刀,蒙面手持砍刀冲进该店内砍击被害人秦某某,将秦某某砍伤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随即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车辆逃离了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左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后行清创+内固定+肌腱修补治疗;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概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验伤通知书证实,秦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验伤,诊断结论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左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大腿皮肤破损。

4.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左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后行清创+内固定+肌腱修补治疗;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5.谅解书证实,秦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区**镇**路**号“**”面菜馆的案发现场情况。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其在**镇**路**号的“**”面菜馆内,19时15分许,有四名蒙面男子持砍刀至店内将秦某某(又名秦某某)砍伤。

8.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某日,“余某某”告诉其“秦某某”可能是被他朋友砍伤,请其帮忙联系“秦某某”商讨赔偿事宜。

9.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李某丙指使范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至**路上的“**面馆”,范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蒙面持刀在店内将秦某某砍伤。

10.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7时许,其在**镇**路上的“**”面菜馆被四名蒙面男子砍伤,后因为倪某某作为中间人约其出去谈这件事,和其谈的男子说是“李某丙”委托他来的,其知道是李某丙叫人砍伤其的。

1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在李某丙的指使下,由李某甲驾车,至**一家面馆,其与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四人蒙面持砍刀至面馆内将秦某某砍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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