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坊乡**村**路**号,捕前住户籍地。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以杨某乙(已判决)为首,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纠集在一起,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欺压他人,称霸乡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某乙、李某甲等人,帮助马某甲争夺无极县**沙场的股权。2014年8月27晚,杨某乙指使李某甲,带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等人,持砍刀、钢管、镐把等器械到无极县**村马某乙经营的饭店,将前往沙场购买沙子的被害人赵某甲、何某某、宋某某、杨某丙、王某甲等人打伤,毁损饭店房门、圆桌等物品。经鉴定,王某甲、杨某丙之损伤均属轻伤一级,何某某、宋某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赵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饭店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645元。
2、2017年3月,杨某丁(另案处理)为帮助赵某乙索要赵某丙所欠的债务,伙同李某甲、杨某甲等人商定,若要账不成就迫使赵某丙交出其在无极县**村的一个厂子。
后杨某丁指使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秦某某(已判决)、魏某甲(已判决)等人自2017年3月8日起,在被害人张某乙租赁的赵某丙的厂子(正在开发建设的**酒店)门口,多次采用纠集多人倾倒建筑垃圾、大车堵门、拉横幅、阻止卸货等方式进行滋扰。
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杨某甲、魏某乙(已判决)等人到该厂门口,使用木棍、铁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大众朗逸轿车和其租用的东风多利卡货车的玻璃、倒车镜等毁损。经鉴定,毁损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738元。
2017年3月15日,秦某某在杨某丁的指使下,开车带谷某某一同制作条幅。后秦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李某甲、魏某某等人到该厂门口倾倒垃圾,并停放一辆红色大车和一辆白色的报废越野车,悬挂写有“赵某丙欠钱不还”的白底黑字条幅。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到该厂门口阻止送货工人卸腻子粉并将工人赶走,阻碍该酒店施工。
以上多次行为使**酒店正常建设施工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开门营业时间推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魏某甲、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以滋扰、纠缠等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晓丽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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