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5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窜至修武县**镇**村薛某某家中,在明知被害人薛某某系精神病人、智力不正常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裤子和薛某某的裤子脱下,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薛某某的女儿马某某进到屋内撞见,被告人范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其他手段强奸被害人薛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婧
书 记 员:周浩男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