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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强奸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乡**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同村被害人何某甲系***患者的情况下,多次欲强行与何发生性关系。期间,范五次趁何某甲丈夫何某乙外出之际,潜入何位于鄂州市鄂城区**乡**村的家中,强行脱掉何某甲的裤子,并用生殖器擦蹭何的阴部,范因生殖器无法勃起未果。

同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再次趁何某乙外出之际,潜入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欲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性关系,因被中途回家的何某乙当场发现,未果。经鉴定,何某甲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何某乙、被害人何某甲、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询问被害人何某甲、讯问被告人范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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