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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强迫交易、故意毁财等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4年12月初,被害人涂某某承接武汉市新洲区**大道延长线**社区**湾至**村**湾路灯亮化工程,工程要求在2014年12月底完工。被告人范某某为在该工程中谋取好处,指使**村村干部吴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到工地阻碍施工,吴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后,以施工方未与**村范某某协商为由,要求施工方停工,施工方迫于压力被迫停工。其后被害人涂某某请辛冲街相关人员调解未果。为保证工期,涂某某被迫答应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以25万元入股该工程的条件,后该工程得以顺利完工。2017年1月底,该笔工程款到位后,被害人涂某某被迫按范某某要求,给范某某指定账户汇入40万元,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从该工程中非法获利15万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为在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附近施工的**项目中获取利益,指使村民黄某某、隗某甲、隗某乙(均另案处理)组织该村村民隗某丙等多人到该工地推倒施工围栏,致使工地停工半日,被推倒围栏财产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480元。事后由黄某某、隗某甲给参与闹事村民每人80元或100元的报酬,并以建村支部办公楼杂工费的名义报账。

(三)、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为在**项目获取利益,与**村村干部吴某某带人到该工地,以该工地“围栏超出界限”为由阻扰施工,致该工地停工约半小时。

2、2017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为在**项目获取利益,指使村民黄某某、隗某甲、隗某乙到该工地以该工地“青苗费还没有搞清楚”为由要求该工地停工,致使该工地施工受阻。

3、2016年6月左右,江某某从**公司分包到**大道**路段的土方和管网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街道协调,要求沿途各村做好工程协调工作。2016年7月18日上午,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村民万某某等认为该工程征用其土地时测量不实,到武汉市新洲区**街**大道**村路段施工现场,与现场施工负责人江某甲等发生纠纷。江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前来协调,范某某带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范某某在与万某某等人协商不成发生争执后,指使金某某、李某某持铁棍追打万某某等人,致万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2017年6月30日17时许,李某某受被告人范某某指使,为报复被害人郑某某,邀约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武汉市新洲区**街**大道**城附近,对郑某某的一辆白色纳智捷越野车进行打砸,期间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坐在驾驶位的郑某某右脚脚踝戳伤。经鉴定,郑某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950元,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出警说明、受案登记表、涉黑涉恶线索交办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资料等书证;2.王某某等27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万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及伤情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威胁手段强行入股、毁坏他人财物、阻碍他人正常施工,为逞强斗狠伙同或指使他人持械伤人、毁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建翔

2020年01月09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关押在武汉市东西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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