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3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下同)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未经其许可,而在其承包的南部县**镇**村的河塘内钓鱼(共计3条,价值约人民币30元)为由,强行要求刘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其缴纳人民币5万元才能离开,后在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反复请求之下,双方约定向被告人范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了结此事。最终刘某某、陈某某实际向范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
2015年底的一天,被害人任某某驾驶货车到南部县**乡范某某的木材料场替达州市的魏某某运输柏树。当任某某的货车装载满柏树之后准备开车离开时,范某某安排黄某某将一辆拖拉机挡住任某某的去路不让离开。范某某声称要魏某某把之前的货款付清才能离开。任某某当即表示,自己仅仅是负责运输,货款应该和魏某某协商。范某某将任某某的货车堵在木材料场2天左右。期间任某某表示要把货车上的柏树卸下并自愿承担装卸费用之后离开,但范某某不同意,要求任某某必须将这车货买下才能离开。最终任某某不得不向朋友借人民币10000元用于支付这车柏树部分货款(该车货价值人民币11600元),同时给范某某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600元的欠条,才得以驾车离开。
2016年5月的一天,敬某某与衡某某、曲某某等三人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南部县大坪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承建权。敬某某等三人同时与范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工程中的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由两人共同提供。工程动工不久,范某某便来到工地,称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位于他们所在的南部县**镇**村**组,占用了他们村的土地,要求只能购买他们提供的水泥、钢材、砂石等所有建筑材料,敬心周等人均不同意。几天之后范某某指使范某甲及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等人,多次来到污水处理厂工地阻工,将工地施工用电关闭、阻扰工人正常施工。敬某某等人迫于无奈之下,同意工地上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全部由范某某提供,李某某不再提供。在工程结束时,范某某向该工地销售各类建材共计人民币372259元,其中,经阻工以后独自向该工程销售各类建材共计人民币17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方刚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材料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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