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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1********04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号,现租住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因无力归还网贷,遂通过拼多多网购折叠刀、口罩、帽子等装备,计划实施抢劫获取钱款。同年6月2日,在阜阳市颍州区**路**小区西侧临街楼下,被告人范某某趁被害人卢某某停车拿东西不备,用折叠刀抵在被害人背后并捂住其嘴,然后要求卢某某交付两万元。因卢某某无钱支付,只能按照范某某的要求向亲友借款,均未借到。最终,范某某接收卢某某转账100元,抢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离开现场。经颍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返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械威胁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范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 飞

检察官助理 刘舒婷

2020年722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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