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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90********,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镇**宿舍,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房间。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路过长沙市芙蓉区东郡路长房东郡小区12栋沿街105服装店(招牌为“ONE+”)门面前看见被害人刘某某从一辆奥迪A3小车驾驶位下来后进入该服装店,被告人范某某经观察确定被害人刘某某为该服装店老板,遂起抢劫其财物的想法。

2019年2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戴帽子和口罩的方式进行伪装,并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被害人的服装店门口附近踩点;当晚23时许范某某见刘某某店内顾客已走且其周围店铺已经关门,范某某乘刘某某在店门口拿铁钩子拉卷帘门准备关门的时候,持刀威胁刘某某要“别动!”、“别叫!”;在刘某某反抗时,范某某用手捂住刘某某嘴巴、勾住其脖子将刘某某拖入服装店内;在刘某某在店内摔倒并继续反抗呼叫时,范某某再次用手捂住刘某某嘴巴并要其“别叫!”,后刘某某持续呼叫反抗并将范某某的口罩撕扯下;范某某害怕暴露身份遂逃走,并将其作案用的水果刀遗落在该服装店门口处。范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将刘某某左侧眉毛处弄伤,并将其右手大拇指根部划出一道血痕。

2019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搜查、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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