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范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穆棱市**镇**村,住穆棱市八面通镇**旅馆。2012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因聚众赌博被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穆棱市公安局从牡丹江监狱解回再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窜至吉林省汪清县,伺机作案。当日十三时许,三人在该镇小型客车站,以去本省宁安市东京城镇为名,骗乘个体出租司机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吉H****号捷达轿车,当车行至鹿道42公里处时,三人采取持刀相威胁等手段将王某乙控制住,后将其拽入附近树林内,用手铐将王某乙的双手反铐在一柞树上,又用胶带封贴住王某乙的嘴巴,抢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0.00元)、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所抢车辆被王某甲卖给白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从牡丹江监狱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抢捷达轿车、手铐(照片);
2. 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侦破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范某某、已决同案犯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喜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范长利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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