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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同一罪名,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县沙坪镇二桥处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棕色东风牌DXK6440AF3型四轮面包车(车牌为川LD****,车架号:LVZA43F99********)。经查,上述车辆“川LD****”的车牌系套牌,真实牌照为“川L3****”,为夹江县七彩空间陶瓷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夹江县被盗。经鉴定,该车于2015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2674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面包车而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瑛

检察官助理:罗盛超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范某某现在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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