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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其经营的南宁西乡塘区**路口**号电动车修理店,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仍三次从蓝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三辆三轮电动车。经查实,范某某收购的3辆被盗的电动车车主分别是陆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经鉴定,上述三辆电动车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9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冲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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