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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84********,傈僳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村**号**幢**楼**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收买了卢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套,转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继明

检察官助理:叶云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碟、视听资料壹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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