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办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均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富群苑二街附近,与被害人康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均持刀致被害人康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范某甲均亦被殴打受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范某甲均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甲均的供述与辩解;
4.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豪
附:
1.被告人范某甲均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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