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郭某甲到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果各庄村一工地找人,因琐事与在工地的被告人范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范某某用右臂肘部抡打在郭某甲面部致其下颌骨右侧纵行骨折等伤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郭某甲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3.鉴定意见: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5.书证:谅解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018****)。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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