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8〕9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路**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曾与鄄城县城国税花园小区居民刘某某谈恋爱,后刘某某与范某某分手,并与鄄城县董口镇朱庄村民孙某某相识、谈恋爱,被告人范某某因此曾与孙某某发生过争执。
2017年12月14日23时许,在鄄城县**乡鲁锦厂刘某某办公室内,被告人范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说话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欲牵刘某某的手,孙某某用言语进行制止,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范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击孙某某右面部、左、右前臂,致其右面部创口长7.6cm并其下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济南铁路公安处巨野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不锈钢菜刀1把;2.书证:户籍证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4.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组织胡华民辨认制作的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潘某某、范某甲证言;7.被害人陈述:孙某某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范某某供述和辩解;9.其他证明材料:济南铁路公安处巨野站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该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心如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