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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6日22时30分许,田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夏邑县**镇**村喝喜酒时,被告人范某某和其同学董某某碰到董某某的朋友田某某等人,田某某给董某某说话时发生争执,董某某摔倒在地,范某某上前将田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田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田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医疗费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范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无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范某某2016年3月2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2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医疗费56000元;

4、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69号,证明田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田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5、证人董某某、练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看到范某某用拳头打在田某某的脸上,田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6、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昨天夜里我和许某某、胡某某去**村董某甲董某乙家随礼,吃过饭坐在车里听歌,我们的车停在路边,一会过来大约3个人,一个就说:妈的X,车停这儿干啥?我们就下来了,我刚到那个骂人的人面前,他上去一拳就打在我鼻子上,随即从前面搂住我的脖子,找我头上打,把我打倒了。之后的时就不知道了。已调解,不要求追究范某某的责任;

7、被告人供述:2015年12月28日(农历)21时多,我和同学董某某在一起吃过饭准备回家,路过**村董某甲董某乙家,当时董某乙家有喜事,门口还有演出。董某某遇到他的朋友,就和他的几个朋友说话,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发生了争执,一个年轻人就和董某某抱在了一起,董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我就上前朝一个男子脸上打了一拳,鼻子就被打流血了,对方的几个人就围着我打,我就跑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范某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范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田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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