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2017]1346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乡**村**组,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层**。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尚苑路与草滩八路十字西北角市场内与黄某某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殴打了黄某某及另一商贩刘某某。后经鉴定,黄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18年2月5日
附:
1、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2、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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