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带客户到官渡区**交易市场被告人范某某的摊点购买天麻,因称量、分装问题与被告人范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离开时,被告人范某某抓住李某某头发对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为第4骶椎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3日9时许30分许,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范某某随即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伤害,未达成赔偿及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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