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91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村委**庄寨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6时许在景洪市**镇**村委**村鱼塘边工棚,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乙因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某某用一壶烧开的水泼到被害人王某乙身上,致被害人王某乙双手手臂、右腹部、右腿被烫伤。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见证人户口证明;3.证人尚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8.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耀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8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共153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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